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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4228号“南派清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0: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06号
申请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4228号“南派清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49606号“南派”商标、第17428690号“南派”商标、第17428689号“南派”商标、第46998212号“南派清香”商标、第59637384号“南派”商标、第62906828号“南派 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使用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四诉讼中,引证商标五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含“清香”两字,易理解为清香型白酒的简称,使用在所指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口味或者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各件引证商标是否有效以及获准注册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南派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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