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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69549号“啄木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4: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08号
申请人:重庆啄木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69549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9047号“啄木鸟验房”商标、第21578860号“啄木鸟”商标、第21711349号“啄木鸟”商标、第33777554号“啄木鸟 Z”商标、第38130712号“啄沐鸟快修”商标、第42635126号“啄木鸟”商标、第42637772号“啄木鸟”商标、第42936303号“WOODPE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三份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专用权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力压裂服务、轮胎翻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橡胶轮胎修补、钻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力压裂服务、轮胎翻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啄木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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