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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25020号“Gilerf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71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帕特狼剃须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7125020号“Gilerf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第5653921号“GILLETTE”商标、第144139号“Gillette及图”商标、第17202364号“Gillette FUSIOn PROSHIELD及图”商标、第26055329号“Gillette Fusion 吉列锋隐 PROSHIELD 致护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为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另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抄袭模仿申请人“GILLETTE”/“吉列”品牌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等;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阿里巴巴、淘宝网店铺首页及产品信息;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简介及排名情况;“GILLETTE”、“吉列”品牌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资料等证明资料;申请人“GILLETTE”、“吉列”商标注册证明;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维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2021年6月1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通用刀剑、剃刀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剃刀及刀片”商品上的“吉列GILLETTE”商标被收录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申请人的“GILLETTE”商标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21]第0000113450号等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Gilerffa”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GILLETTE”、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Gillette”及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Gillette”字母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剃刀、电动剃须刀、剃须刀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其“GILLETTE”/“吉列”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Gilerf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