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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1653号“阿里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3: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94号
申请人:王永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头相 委托代理人:烟台市三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4711653号“阿里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郎”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阿里郎”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阿里郎”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易欺骗消费者。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的使用推广。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等商品上,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阿里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