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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1694号“POWER SHARE FREED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51号
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1694号“POWER SHARE FREED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依据企业规划、品牌布局所独创设计的符合产品特质的、具有很强显著特征及识别性的商标标识。申请商标在外观设计、文字构成以及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完全符合商标申请注册的显著性要件,消费者极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来区别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POWERSHARE系列商标已在诸多类别获准注册,且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标识在第7、8、9、11、12、18、20、21、28类相关产品上已在英国、欧盟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1544号“Power Share”商标、第36444957号“Power 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1204(二)、1206群组商品上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执照资料、企业介绍及视频材料、所获荣誉、领导视察资料、媒体报道、奖项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知名度证书、认定“WORX”为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作品著作权声明公证书及翻译、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印刷订单及发票、产品天猫截图、展会资料、已注册的POWER SHARE系列商标信息、申请商标标识在欧盟、英国获准注册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OWER SHARE FREEDOM”,可译为“权利、共有、自由”含义,使用在指定的电动汽车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POWER SHARE FREEDOM”与引证商标一“Power Share”、引证商标二“Power Share”在字母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POWER SHARE FREED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