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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0668号“喜马拉雅ximala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5: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51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0668号“喜马拉雅ximal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87049号“喜马拉雅”商标、第18649864号“喜马拉雅杯帆船赛”商标、第65626855号“喜马拉雅极限越野赛”商标、第1463954号“喜玛拉雅;HIMAL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网络及媒体宣传、财务报告及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音乐主持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涉及申请商标标识本身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音乐主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喜马拉雅ximala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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