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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56837号“张嘻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7: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52号
申请人:成都抖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艳丹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9056837号“张嘻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张喜喜是从2018年开始从事美食吃播的知名主播,在哔哩哔哩、抖音等平台直播美食分享,拥有庞大的粉丝群,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食主播。张喜喜作为知名美食博主,与零食小吃方面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从而形成了在零食小吃方面对“张喜喜”商标的在先权利,是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张喜喜”的在先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张喜喜”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从赵健处转让取得第46815674号“张嘻嘻”商标,赵健具有一贯抢注知名主播网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授权确认书;
2、张喜喜在bilibili网站的相关直播材料;
3、张喜喜作为资深美食博主的新浪微博个人主页材料;
4、豆瓣上相关公众关于张喜喜展开的话题讨论材料;
5、知乎上相关公众关于张喜喜展开的话题讨论材料;
6、张喜喜在抖音平台是知名主播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燕麦食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张欢(艺名:张喜喜)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保护张喜喜商标并且代理进行相关维权事宜,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喜喜是从2018年开始从事美食吃播的知名主播,在哔哩哔哩、抖音等平台直播美食分享,拥有庞大的粉丝群,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食主播。张喜喜公开的新浪微博显示其拥有粉丝数量149.6万,微博更新量多达541频次。从入驻抖音平台至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张喜喜累计发布美食主播视频317个,抖音粉丝量高达694万。在哔哩哔哩有326个直播视频,每次直播的粉丝观看量在数十万到上百万左右。在知乎、豆瓣等平台都有关于张喜喜的话题讨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喜喜作为美食吃播的主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张嘻嘻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张喜喜”享有的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美食播主名称主张商品化权益保护应以该美食播主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进而保护基于此带来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机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张喜喜”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美食播主名称的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美食播主名称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张喜喜在bilibili网站的相关直播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于“糕点;燕麦食品”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张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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