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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24978号“海蕴光谷 MEDERI MED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17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海蕴光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7424978号“海蕴光谷 MEDERI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440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7081924号“光谷动漫”商标、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48945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307630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462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3339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光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相关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十一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光谷”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市场主体,其在了解“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注册申请与“光谷”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会使一般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证书;3、“光谷”商标实际宣传资料;4、授权使用说明;5、“光谷”商标相关认定资料;6、申请人商标维权案例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1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网页杂志的出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精神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引证商标六权利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无偿使用引证商标六,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该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文娱节目、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全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在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全部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六、十一相关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网页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全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网页杂志的出版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光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页杂志的出版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页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海蕴光谷 MEDERI MEDI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