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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2449号“华夏 九月天SeptemBer D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8: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86号
申请人:河南九月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2449号“华夏 九月天SeptemBer 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2365号“九月天JIUYUE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31963号“九月天(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18909号“九月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68457号“华夏九月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9573号“華夏HUAX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75144号“华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6504号“華夏貢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598609号“华夏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406127号“华夏芯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31415号“华夏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256415号“華夏智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105035号“华一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020118号“华夏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322840号“华夏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071282A号“华夏典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部分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华夏 九月天”,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九月天”、引证商标三“九月田”、引证商标四“华夏九月天”、引证商标六“华夏园”、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華夏貢品”、引证商标九中的文字“华夏芯源”、引证商标十“华夏红”、引证商标十一中的文字“華夏智盛”、引证商标十二“华一夏”、引证商标十三“华夏一品”、引证商标十四“华夏红”、引证商标十五中的文字“华夏典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谷类制品;土豆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生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土豆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粉丝(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薄荷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米粉(条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华夏 九月天SeptemBer D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