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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32935号“维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9: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33号
申请人:苏州图灵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32935号“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77178号“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10453号“维斯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0872号“维斯康”商标、第44007309号“维斯康 Vit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异议决定不予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8717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8138715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32987732号“维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0338号“维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在“护发素;烫发剂;洗发液;洗洁精;抛光蜡;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料;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研磨膏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