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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68811号“金典潜水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0: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98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朱昌义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3968811号“金典潜水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9043937号“核潜艇 HEQIANITNG”商标、第8529673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0835094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7461479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行业排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资质证明;7、【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生效证明;8、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授权书;2、被授权人信息;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纸浆;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瓷砖用黏合剂;屋顶用黏合剂;铺设瓷砖用黏合剂;水泥促凝剂;混凝土用减水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粘合剂;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纸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瓷砖用黏合剂;屋顶用黏合剂;铺设瓷砖用黏合剂;水泥促凝剂;混凝土用减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金典潜水艇”与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核潜艇”、引证商标六、七的文字识别部分“潜水艇”及引证商标八的外文识别部分“submarin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地漏”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金典潜水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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