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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97745号“光禄坊鼎日有glfdingri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55号
申请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剑锋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1297745号“光禄坊鼎日有glfdingr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鼎日有”商标历史悠久,曾被国家内贸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421号“鼎日有Dingr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2814号“鼎日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鼎日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起源、历史记载;
3、申请人历史变迁简况;
4、申请人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蜜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松、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光禄坊鼎日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鼎日有”、引证商标二“鼎日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和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和字母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亦为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光禄坊鼎日有glfdingriyou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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