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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33597号“贝金仕BUMKINS CHOICE OF 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3:40LOVE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67号
申请人:邦金思优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睿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0433597号“贝金仕BUMKINS CHOICE OF 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194865号“BUMKINS BY JAK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2694号“BUMKINS FINER BABY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964213号“bumkins finer baby products”商标、第29171666号“BUM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共424件商标,很多都是抢注国内外其他知名第三方的日用品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很多商标亦是抢注,二者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网页介绍;申请人产品获奖的报道;申请人的Bumkins品牌产品在中国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在天猫和京东的旗舰店页面及销售评价;申请人的BUMKINS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排行报道;被申请人名下被抢注商标清单及其真正所有者的介绍;部分被抢注的第三人商标的异议或无效裁定;被申请人在天眼查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针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无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6日通过第18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暖水瓶、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小孩用)非纸制围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有“阿馥 AOFU”、“芳愺集”、“OAKWOOD”、“艾禾美”、“MARVIS”、“洁宜佳”、“施华蔻”、“丝蕴”、“碧缇丝 BATIST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主张,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其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亦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中,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孩用)非纸制围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行业跨度较大,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BUMKINS”部分。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有“阿馥 AOFU”、“芳愺集”、“OAKWOOD”、“艾禾美”、“MARVIS”、“洁宜佳”、“施华蔻”、“丝蕴”、“碧缇丝 BATIST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及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