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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41882号“度一茵宝DUYIYIN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39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凯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6541882号“度一茵宝DUYIYI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茵宝”“UMBR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茵宝”、“UMBR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9134“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茵宝”、“UMBR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字号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并非个案,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茵宝公司2004-2006年公司年报;
3、“茵宝”品牌持有人在中国许可国内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公司使用“茵宝”商标的相关证据;
4、2006-2007年度永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市企业年报;
5、1999-2005年“茵宝”品牌在中国各地商场进行销售的报道;
6、2016-2017年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国内各大商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子公司茵宝(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
8、“茵宝”品牌产品在各大网上商城的销售页面;
9、“茵宝”品牌产品在微信平台上的销售记录;
10、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资料;
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茵宝”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1日
信息标签:度一茵宝DUYIYIN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