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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18160号“柔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06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送财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6618160号“柔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阿道夫”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标准。二、争议商标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第38677005号“热道夫”商标、第38679021号“冰道夫”商标、第41689736号“爽道夫”商标、第42943362号“云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授权生产声明及生产商经营资料;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资料;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赞助等资料;6、相关新闻媒体报道;7、品牌荣誉证书;8、行业排名证明;9、维权资料;10、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宝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21年12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洗发液、洗洁精、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洁精、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显示,陈殿松将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阿道夫”、“ADOLPH”及近似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默认授权针对未来注册的“阿道夫”、“ADOLPH”及近似商标给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及未来注册的“阿道夫”及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柔道夫”与引证商标一、二“阿道夫”,引证商标三“热道夫”,引证商标四“冰道夫”,引证商标五“爽道夫”,引证商标六“云道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柔道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