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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0084号“e.m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7: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43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立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5480084号“e.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12类)、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4537917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5675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 ”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抄袭、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2、宣传册资料;3、申请人商标相关的新闻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类似裁定及相关判决;7、被申请人名下的恶意商标信息;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立人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使用在第12类汽车,第9类太阳镜、天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e.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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