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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8: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邯郸市丛台区玉林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6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简介、官网对旗下品牌的介绍、“十三香”商标驰名证明、多份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佐料(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并未在市场上出现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十三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
2、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视频、参展合同;
3、荣誉清单;
4、有关报道资料;
5、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6、产品图片;
7、产品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8日在第30类调味粉、调味品(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6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均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且部分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为自制证据,虽然商品包装背面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商品的生产日期显示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亦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即为证据6中的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十六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