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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750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0:11
LV(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使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裁定书及商标信息;2、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排名情况、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相关判决书;6、申请人历史介绍、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财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背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服务提供者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L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