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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28299号“每日桑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5: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98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酉时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4628299号“每日桑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65554号“每日鲜语SHINY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一贯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不良行为,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排名情况资料;
2、申请人的产品介绍、官网网页;
3、申请人的包装印刷发票、产品销售发票;
4、申请人的产品推广图片;
5、申请人相关活动介绍;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7、百度网站搜索“每日鲜语”的结果;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水果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在除“水果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上述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每日桑语”未注册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1日
信息标签:每日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