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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68364号“DWEGSCK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62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秀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968364号“DWEGSCK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7525号、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937141号、第4020142号、第867726号、第16796035号、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6355号、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第16795252号、第6362751号、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第7289977号、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7647057号、第15403431号、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品牌介绍、店铺开设情况;3、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5、申请人对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7、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8、在先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睡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首字母“D”经设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独立显著识别部分的“C”图形设计较为接近,视觉效果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DWEGSCKT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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