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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58002号“马仕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6: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77号
申请人一:南京马仕斌湖熟板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马仕斌
委托代理人:南京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南小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3158002号“马仕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马仕斌”姓名完全相同,与申请人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马仕斌”的姓名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姓名权。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马仕斌”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申请人的“南京马仕斌湖熟板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标识基本相同,共存于市场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同时还抢注了该行业的其他两枚知名度高的板鸭品牌商标“马宏兴”、“何聚缘”,意图通过此方式获得非正当的经营利益,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信息;
2、《江宁春秋》和《江宁历史文化大观》记载内容;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老字号认证证书;
5、申请人参加老字号博览会等相关活动;
6、申请人所获荣誉称号;
7、申请人民俗博物馆展馆;
8、申请人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
9、申请人主要经营产品内容;
10、马仕斌身份证正反面图片;
11、马仕斌所获相关荣誉称号;
12、马仕斌新闻报道;
13、申请人使用“马仕斌”标识的相关文书;
14、申请人使用“马仕斌”标识产品包装及店面装饰;
15、申请人交易缴税记录;
16、申请人参与各类活动;
17、申请人相关宣传物料;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等可知,申请人一“南京马仕斌湖熟板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荣获“2017中国(江苏)老字号博览会暨老字号创新发展高峰论坛最受欢迎老字号奖”、“2015中华老字号博览会优秀企业奖”等荣誉,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 “南京马仕斌湖熟板鸭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字号“马仕斌”经过使用已在板鸭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马仕斌”与申请人一字号“马仕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申请人一字号“马仕斌”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马仕斌”先生的姓名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马仕斌”构成,其与申请人二“马仕斌”先生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等可知,申请人二“马仕斌”于2010年被认定为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南京板鸭、盐水鸭制作工艺代表性传承人,于2020年被认定为第五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南京板鸭、盐水鸭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等,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二“马仕斌”先生姓名在板鸭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与申请人二姓名相同的文字“马仕斌”注册在板鸭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马仕斌”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对申请人二 “马仕斌”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马仕斌”作为商标使用在肉、板鸭等商品上,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马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