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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1759号“CAP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9:36关于国际注册第1651759号“CAP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64号
申请人:CAPE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1759号“CAP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6804号“卡博尔 CAPEL”商标、第12377241号“CAL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包括靴、鞋和拖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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