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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85535号“创意泰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2:1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46号
申请人: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43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6410415号“泰迪”商标、第15686061号“泰迪熊珍藏”商标、第14576934A号“泰迪珍藏及图”商标、第23531144“泰迪家族TEDDY&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著作权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品牌介绍;
2、使用图片;
3、品牌合作情况;
4、广告宣传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创意泰迪”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蚊帐;毛毯;睡袋;家庭日用纺织品;野餐垫;门帘”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6061号“泰迪珍藏”商标、第23531144号“泰迪家族TEDDY&FRIENDS”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睡袋衬里;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蚊帐;桌布(非纸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主体部分汉字“泰迪”,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蚊帐;毛毯;睡袋;家庭日用纺织品;野餐垫”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原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85535号“创意泰迪”商标在“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蚊帐;毛毯;睡袋;家庭日用纺织品;野餐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门店信息及照片;
2、申请人品牌报道资料;
3、品牌授权情况;
4、申请人参展资料;
5、申请人品牌被许可人经营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蚊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蚊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蚊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蚊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创意泰迪”与引证商标二“泰迪珍藏”、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迪珍藏”、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迪家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为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文字组合,仅就该文字组合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亦难以认定该文字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创意泰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