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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87151号“轩岳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2:0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45号
申请人:古东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蓉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1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经销商,明知“岳轩”品牌已在先具有一定影响,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亦损害原异议人对“红岳轩”文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第1384609号“岳轩及图”商标、第7601012号“红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地理标志龙口粉丝介绍截图;
2、发货单、货运司机的身份证、证明;
3、岳轩红油豆瓣酱招商网信息;
4、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客观商业活动需要,并无不当,注册的商标非对知名品牌的仿制,且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并无贸易往来,并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商标。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轩岳黄”,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609号“岳轩R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豆豉;辣椒油;调味酱;料酒;烧烤酱;辣椒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调味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87151号“轩岳黄”商标在“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豆豉;辣椒油;调味酱;料酒;烧烤酱;辣椒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相同外,还认为很多带“岳轩”二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可存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主要理由相同,提交其他商标裁定、决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豆豉;辣椒油;调味酱;料酒;烧烤酱;辣椒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食用淀粉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针对不予注册商品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豆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首字不同,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豆豉;辣椒油;调味酱;料酒;烧烤酱;辣椒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被异议商标亦可认读为“黄岳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豆豉;辣椒油;调味酱;料酒;烧烤酱;辣椒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轩岳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