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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73589号“大卫欧文Davido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3: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6307号重审第0000004572号
申请人: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利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6307号《大卫欧文Davidowen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38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第15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京73行初388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第1790412号“DAVID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67510号“DAVID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6874号“DAVID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有一定的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Davidowen”及中文“大卫欧文”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亦为文字商标,均由英文“DAVIDOFF”构成。根据杜夫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英文“DAVIDOFF”在中国境内可译为“大卫杜夫”,经过杜夫公司的宣传使用,二者具有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志。同时考虑到“DAVIDOFF”商标经过杜夫公司的宣传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成套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香料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根据杜夫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英文“DAVIDOFF”在中国境内可译为“大卫杜夫”,经过杜夫公司的宣传使用,二者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大卫欧文Davidow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