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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33476号“天牧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诺信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8033476号“天牧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5604、10287116、18909003、36344065号“尼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著名医药品牌“易克”、“快克”、“支囊净”、营养品品牌“初元”、“全健蜂王”、啤酒品牌“喜力”等申请一系列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1996年-2018年度报告节选;
3、申请人1998年-2018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的相关报道及产品资料;
6、申请人的“Nikon”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附摘译);
7、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赞助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8、《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相关摘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商业活动报道;
10、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字仪式图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设立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的相关资料和图片;
1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的注册证;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4、百度搜索“天牧尼康”的页面截图、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其他商标权利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第18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药用药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兽药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天牧尼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