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216160号“斯伯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01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华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1216160号“斯伯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业者,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的“SPALDING”商标和“斯伯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申请人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简介;百度检索结果;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赞助合同;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斯伯丁”并非申请人独创,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天猫淘宝搜索结果打印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篮球、排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斯伯丁”、“SPALDING”商标在篮球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将中文“斯伯丁”与外文“SPALDING”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斯伯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