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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14823号“77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41号
申请人:波音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市立山区博爱大药房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39614823号“77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1602号“7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23028号“7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1483119号“7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777”系列商标在飞机等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777”商标情况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官方网站;2、媒体报道信息;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民用机型介绍;4、申请人网络平台信息;5、申请人飞机全球订单及配送情况统计及翻译;6、申请人年报;7、关于中国航空公司订购波音777系列飞机情况;8、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2019年年报;9、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书;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善意取得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以光盘形式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9类眼镜架;眼镜挂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第12类飞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20年4月28日经核准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7286598号“路虎 LUHU”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0000245502号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第31742679号“ROAD TIGER及图”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0000245587号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路虎”、“ROAD ROVER”、“凯迪拉克”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777”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数字“777”构成,虽与引证商标一数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在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藉以知名的飞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777”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777”作为飞机型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审理查明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路虎”、“LAND ROVER”等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凯迪拉克”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李婧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