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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14719号“圣凯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5: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52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芝素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51314719号“圣凯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988293号“圣凯诺” 商标、第1580632号“圣凯诺 Sancanal”商标、第19329836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第43615404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圣凯诺”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引证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恶意募仿,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圣凯诺”享有在先字号权,“圣凯诺”已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建立起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悉申请人及其商标,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具有一定恶意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并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简介;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圣凯诺”商标授权书、“圣凯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批复;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官方网站、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图片;6、加工合同及发票;7、网络媒体报道及年度报告;8、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卡片盒(皮夹子)、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女用阳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皮(动物)、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圣凯素”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圣凯诺”、引证商标二、三、四主要认读汉字“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圣凯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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