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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10676号“多友福DUOYOUFU7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5:1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06号
申请人:刘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2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513344号“7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7976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97329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7351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7338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97343号“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63757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7ELEVEN”、“7ELEVEN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益。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商标通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且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五、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原异议人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注册证;
2、店铺照片及销售小票;
3、原异议人介绍材料及部分年度报告;
4、广告宣传材料;
5、原异议人“7-ELEVEN”便利店清单及开店数量统计表、便利店照片;
6、原异议人及其特许经营商荣誉材料;
7、代理协议、设计及制作协议、合作协议、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书;
8、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刘海龙及其商标的调查报告、衡阳县多友福便利店企业信用信息、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友福DUOYOUFU 7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07976号“ELEVEN 7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10676号“多友福DUOYOUFU 7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及第11513346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513348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4850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61402号“7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对“7ELEVEN”、7ELEVEN及图”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注册的商标,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刘海龙及其商标的调查报告、衡阳县西渡镇多友福便利店企业信用信息、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原异议人答辩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13日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异议期内,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在本案复审期间转让至7-11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撤销,故二者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障碍。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一至四、七至十一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选。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多友福DUOYOUFU7及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