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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18240号“蜜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6: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44号
申请人:青岛哈尼珀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蜜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9818240号“蜜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24987号“蜜罐猫HONEYPOT CAT”商标、第26815437号“蜜罐猫HONEYPOT CAT”商标、第24218388号“蜜罐猫HONEYPOT C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其名下注册227件商标,很多商标超出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能力,被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囤积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位于山东省,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蜜罐”为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店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第20类狗窝等商品、第28类宠物用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狗窝、宠物用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自然花;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砂;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蜜罐”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蜜罐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槟榔;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自然花;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槟榔;酿酒麦芽”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槟榔;酿酒麦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槟榔;酿酒麦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汉字“蜜罐”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并未改变汉字基本结构,按照相关公众的基本常识及认知习惯,应能够将其识别为汉字“蜜罐”。争议商标文字应不致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树木;自然花;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槟榔;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蜜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