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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77309号“CELLMANII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4:1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905号
申请人:山东伊莱尔细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塞利普实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6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579号“cellmen及图”商标、第50536211号“cell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增加了误认的可能。二、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和质量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申请人企业信息;4、在先案件异议决定书;5、日本资生堂株式会社CPB品牌介绍、申请人申请相关商标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ELLMANIII”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0536211号“CELLMEN及图”商标已被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579号“CELLM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液;化妆用乳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面奶;洗发液;化妆品;口红;香水;唇膏;美容面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77309号“CELLMANIII”商标在“香皂;洗面奶;洗发液;化妆品;口红;香水;唇膏;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香皂;洗面奶;洗发液;化妆品;口红;香水;唇膏;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化妆品、化妆液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非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CELLMANII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ellme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原异议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CELLMANII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