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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34997号“哥斯拉小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4:2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38号
申请人:谢文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7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696189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4号“哥斯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在第9类、第16类和第4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三、原异议人对“哥斯拉/GODZILLA”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对“哥斯拉/GODZILLA”的上述权利仍然申请了被异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商标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2、“哥斯拉”及“哥斯拉”系列电影相关介绍资料;3、“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哥斯拉/GODZILLA”服装、玩偶等照片、销售信息;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电影播出、网络发行、点评等相关信息;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9、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哥斯拉小姐”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玩具娃娃;棋盘游戏器具;长毛绒填充玩具;织物制玩具娃娃;填充玩具动物;填充玩具;瘦腰锻炼腰带;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96189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4号“哥斯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五彩纸屑;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电子靶;游泳池(娱乐用品);旱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球”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哥斯拉”,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从事的行业属性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客观可能性。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玩具娃娃;棋盘游戏器具;长毛绒填充玩具;织物制玩具娃娃;填充玩具动物;填充玩具;瘦腰锻炼腰带;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娱乐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笔记本、书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介绍资料、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出品单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哥斯拉GODZILLA”作为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哥斯拉小姐”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之“哥斯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亦为电影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知名电影及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哥斯拉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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