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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08235号“德云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06号
申请人:武汉德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三棵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33808235号“德云祥 De yu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了“德云祥”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71454号、第24155866号、第28726936号、第29352806号、第2935553号、第29354181号、第29361076号“德云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十多年运营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德云祥”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最早的两件“德云祥”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以上两件商标的延续,来源具有不正当性,同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德云祥”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的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及产品介绍;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德云祥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人商标证书;申请人“德云祥”商标设计合同、收据及设计版本截图;申请人对“德云祥”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产品实物安装位置和实际使用视频;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部分销售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名下第15304067号“德云祥”商标原注册人涉及的商标种类及商标名称信息、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第31类“新鲜蔬菜;树木”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和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宣传、销售证据中涉及的商品和服务为“显示屏;智能对讲系统;工程施工等,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德云祥”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项目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宣传、销售证据中涉及的商品和服务为“显示屏;智能对讲系统;工程施工等,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受让来的“德云祥”的延续性注册,因受让来的“德云祥”所有人具有囤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来源具有不正当性,亦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其他市场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不能当然延及至被申请人,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德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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