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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87398号“艾夫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6: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98号
申请人:宁波博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仇永留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3687398号“艾夫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夫斯(ITISF4)”是申请人集团旗下主力品牌之一,经多年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30885号“艾夫斯”商标、第3966923号“艾夫斯 F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注册在申请人核心产品上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介绍信息、企业宣传页、所获荣誉;广告服务发票;“艾夫斯”天猫旗舰店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腰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二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尚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艾夫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艾夫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艾夫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