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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70879号“郑旺阿庆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55号
申请人:山东弘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镇斋食品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60170879号“郑旺阿庆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品牌及字号“阿庆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09984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22838199号“阿庆嫂”商标、第25016110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5482925号“阿庆嫂”商标、第58800841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79148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85553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6152847号“阿庆嫂”商标、第58789632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91174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91247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87516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97126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79959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8773577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6151430“阿庆嫂”商标、第51466586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5462043号“阿庆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阿庆嫂”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抄袭知名景点、城镇地名,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申请人品牌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山东阿庆嫂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2、“阿庆嫂”产品的包材和类目;3、“阿庆嫂”品牌的销售、经销证据;4、申请人对“阿庆嫂”品牌的宣传证据;5、申请人对于“阿庆嫂”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炸薯条、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及引证商标八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粽子、冰糖燕窝、酵母、方便面、茶、辣椒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六、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均包含文字“阿庆嫂”,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八至十五及引证商标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粽子、冰淇淋、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郑旺阿庆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