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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1748号“郑氏恒兴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5: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73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淇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61041748号“郑氏恒兴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恒兴酒厂成立四十年,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及“贵州老字号”,“恒兴”为知名老字号酒厂及酒产品名称,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47177号“恒兴”商标、第6013501号“恒兴及图”商标、第4024952号“恒兴烧坊HENG XING SHAO FANG”商标、第11005356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其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仁怀县志、茅台酒厂志、茅台博物馆关于赖永初“恒兴酒厂”、“赖茅”的相关记录;
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截图;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樱桃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含酒精的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恒兴”商标在白酒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郑氏恒兴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恒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郑氏恒兴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