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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35501号“小熊泰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6: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891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昇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19335501号“小熊泰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的“小熊”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引起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囤积转让牟利为目的,此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引证商标信息、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
2、2018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部分年度审计报告(营收情况);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9月转让于成都昇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计有860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泉维雅QUANWEIAIYA”商标、“黛宝莲DAIBAOLIAN”商标、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北面”商标、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绿箭Green Arrow”商标、“度马仕 DURMRS”商标、“皮尔古狄 PIERO GORDR”商标、“公牛吉普BULLJEPU”商标等。
5、在第12105331号“威拉格慕 WRGM”商标、第16626862号“泉维雅 QUANWEIAIYA”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同,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先裁定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4月21日已逾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商标驰字(2017)第102号《关于认定“小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虽然认定引证商标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小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电热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 “小熊泰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小熊”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15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众多类别上注册有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泉维雅QUANWEIAIYA”商标、“黛宝莲DAIBAOLIAN”商标、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北面”商标、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绿箭Green Arrow”商标、“度马仕 DURMRS”商标、“皮尔古狄 PIERO GORDR”商标、“公牛吉普BULLJEPU”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宣告无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小熊泰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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