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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09166号“薇诺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46号
申请人:云南贝泰妮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年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黄栗)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5509166号“薇诺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75803号“薇诺娜”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6288865号“薇诺娜”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注册的,具有明显攀附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备案信息等;
3、经销合同、审计报告;
4、代言人合同、媒体宣传资料;
5、相关决定或裁定;
6、申请人品牌在先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包装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化妆品备案信息;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4、商品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10月13日转让至马鞍山市年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薇诺颜”与引证商标一、二“薇诺娜”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薇诺颜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