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448803号“WE ARE BARD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67号
申请人一:金健佑
申请人二:芭杜冰淇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尼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59448803号“WE ARE BARD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引证的第20450249号“BARDOTLOUNGE”商标、第25645027号“BAR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产品外观专利及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酒吧、咖啡馆、冰淇淋等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ARDOT”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商标反复抢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未实际经营,且商标类别跨度较大,其上述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应视为其关联的代理机构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司注册证;2、各大店铺照片及事业者登记证书;3、宣传报道;4、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翻译;5、申请人名下商标;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抢注商标的相关介绍;7、在先异议、无效宣告的相关决定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玉米花、冰淇淋、糖、面包、蜂蜜、方便米饭、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WE ARE BARDOT”,与引证商标一“BARDOTLOUNG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缺乏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WE ARE BARD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