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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33082号“位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3: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4264号重审第00000044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和安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4264号《位智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商品类别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也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产品照片、说明书等均为其自制证据,也缺乏时间显示,故被诉决定关于复审商标在“电瓶车遥控装置;汽车防盗器与船舶定位终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定位装置属于0907群组的通讯导航设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不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产品说明书、产品及包装图片等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与杭州丰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广和星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中虽显示诉争商标,杭州丰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广和星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合同的签订情况出具证明,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上述合同中相应型号产品对应的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其他品牌产品,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况且,发票上显示的定位装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不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