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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687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5:18
SHINCHAN及图、第51394269号“CRAYON SHINCHAN”商标、第51425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蜡笔小新”人物形象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臼井义人、双叶社株式会社出具的声明、“蜡笔小新”作品漫画及原稿、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及商品化权许可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等;
2、“蜡笔小新”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等;
3、“蜡笔小新”作品公开发表的媒体报道、播出情况相关合同等证据;
4、法院判决、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日本公民臼井义人创作了《蜡笔小新》,并于1990年9月4日公开发表周刊漫画。1992年4月起臼井义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申请人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1992年起《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申请人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申请人通过许可出版的方式,将《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发行;2003年起《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大陆正式发行。2005年9月臼井义人的《蜡笔小新》漫画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005年9月臼井义人的《蜡笔小新》漫画作品登记证书及1990年9月4日公开发表周刊漫画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蜡笔小新》动画作品最早于1990年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作品中主人公“蜡笔小新”人物形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经臼井义人先生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蜡笔小新”人物美术作品在人物的神态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近。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蜡笔小新”美术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SHINCH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