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807511号“西南铝铝智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5: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90号
申请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屋之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爱国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5807511号“西南铝铝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知名铝产品生产企业,旗下“西南铝”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81623号“西南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3877995号“西南铝”商标、第4837344号“西南铝SW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投入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距离;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大事记;
5、关于申请人营收情况的报道;
6、申请人2014-2022年部分铝产品合同;
7、西南铝相关行业报道;
8、西南铝部分荣誉奖项;
9、西南铝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明材料;
10、各大国家重点单位的感谢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多渠道的广告宣传,为该争议商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所谓的“抢注”情形,申请人在19类也没有所谓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面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曾认定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的“西南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西南铝”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西南铝铝智造”完整包含“西南铝”,构成对申请人“西南铝”商标的摹仿。在申请人“西南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屋面瓦;镁铝曲板”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西南铝”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西南铝”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对申请人及其“西南铝”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西南铝铝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