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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29957号“罗莱衣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6: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98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全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6529957号“罗莱衣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第7812978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生活”作为企业字号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基于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09-2020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09-2018年度纳税证明;
5、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6、部分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7、广告宣传材料;
8、在先案例;
9、罗莱LUOLAI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一审、二审判决书;
10、申请人以“罗莱”为字号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哈达”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毯;蚊帐;浴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床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罗莱衣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罗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哈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褥子;床上用毯”等商品均属于织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罗莱”商标经使用在家用纺织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毡、哈达”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罗莱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