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7670525号“MINIM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7: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懋
委托代理人:杭州合谱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7670525号“MINIM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13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08日至2021年12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用电动打蛋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MINIMORE”打蛋器产品详情;2、“MINIMORE”电动切肉机商品详情页;3、2019年、2020年及2021年订单详情页面;4、“MINIMORE”微店店铺开店时间和信息证明。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 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洗衣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其开设“MINIMORE”微店出售商品,其提供的打蛋器、电动切肉机商品详情(证据1、2)结合2019年、2020年及2021年订单详情页面(证据3)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切肉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MINI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