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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57029号“KUOFUMEN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7: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68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阔福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22257029号“KUOFUMEN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73483号“闊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从商号到商标均针对申请人在电子锁商品上极为知名的“Crawford阔福”商标进行抄袭,恶意极为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构成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集团宣传介绍手册及中文官方网站信息;4、申请人集团的瑞典公司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翻译、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名下注册信息;5、亚萨合莱盼盼品牌官网及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他相关企业信息以及相关报道;6、申请人官网对阔福门类产品的介绍;7、引证商标信息页;8、参加展会情况;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0、被申请人网站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及含义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阔福crawford”品牌在“金属门”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其他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直接指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闊福”,被申请人明显的恶意,双方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混淆。被申请人作为门业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在其名下所经营的网站中将“KUOFUMENYE”与“阔福门业”同时使用,用于宣传、推广及销售所生产的自动门产品。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阔福门业”在其工业提升门产品上。该产品并非来自于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也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恶意注册。因此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1、在先的法院判决;12、在先裁定或决定;13、天眼查显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廊坊亚萨合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制百叶卷帘、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门板、金属旋转栅门、金属门框、门用铁制品、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金属制预制房屋、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门、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门附件、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Crawford阔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阔福”对应的汉语拼音为“KUOFU”。争议商标“KUOFUMENYE”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制百叶卷帘、金属门、金属大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门、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门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KUOFUMEN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