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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33212号“微客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7: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2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五谷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对第55733212号“微客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名酒大型企业之一,“微分子”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微客”是“微分子”酒品牌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61906号“微客”商标、第22012393号“微客”商标、第17315342号“微客堂”商标、第14352186号“微分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其在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微客”文字的系列商标及摹仿“汾酒”、“茅台”等品牌的“汾人匠心”、“微客茅”等商标的行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洋河”、“蓝色经典”、“双沟”、“梦之蓝”、“苏”等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2016、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申请人2009-2021年半年度的年度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部分维权材料;“微分子”介绍;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官网页面、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合法经营,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被申请人荣誉证书;产品包装;外观专利证书;超市商品验收单;销售单、销售发票、检测报告、发货单;宣传图片及展会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73件商标,包括如“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微客茅”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微客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晋商一家亲”、“汾人匠心”、“六月荷花”、“微客茅”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微客”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微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