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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682042号“唯品奢WEIPINS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0845号重审第0000004521号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莜蜜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益(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40845号《唯品奢WEIPINSHE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8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28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根据唯品会公司(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将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就市场份额、经济指标、广告范围、所获荣誉、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为“唯品奢WEIPINSHE”,引证商标三标志为“唯品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唯品会公司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服装服饰商品系其推销商品之一,二者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重合,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唯品会公司存在联系,致使唯品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腰带、婚纱、服装、针织服装、童装、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争议商标“唯品奢WEIPINSHE”,引证商标三标志为“唯品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但申请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服装服饰商品系其推销商品之一,二者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重合,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在被诉裁定中我局查明申请人援引的第25256063号“唯品会”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在该裁定中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童装、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与第6923147号“唯品会”商标(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爽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唯品奢WEIPINS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