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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35815号“TOYSO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19:3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23号
申请人:郑州从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爱优儿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74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名下“TOYSRUS”、“TOYSRUS 玩具反斗城”品牌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12537412号“TOYSRUS”商标、第6860083号“ToysRUS及图”商标、第6860073号“ToysRUS及图”商标、第4126060号“ToysRUS及图”商标、 第4027822号“TOYS R US TOY BOX”商标、第4027821号“TOYS R US EXPRESS”商标、第1159988号“ToySRUS”商标、第26055523号“ToysRUS 玩具反斗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存在知晓并刻意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盖度盖然性,申请人反复多次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原异议人官网介绍;以“宝宝反斗城”/“BABIESRUS”/“玩具反斗城”/“Toys R Us”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文章、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经销商在中国的获奖情况;原异议人门店图片及宣传材料;线上销售、宣传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录音;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YSOK”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7822号“TOYS R US TOY BOX”、第4027821号“TOYS R US EXPRES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7412号“TOYSRUS”、第6860083号、第6860073号、第4126060号“TOYSRUS及图”、第1159988号“TOYS R US及图”、第26055523号“玩具反斗城 TOYSR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需要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不正当目的,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升级设计合同及标识VI定稿;品牌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委托生产许可协议及进货发票;商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协议、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3日核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TOYSOK”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TOYS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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