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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13462号“V-TI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3: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87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第49813462号“V-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3267号“HI-TIGER”商标、第16423257号“HI-TIGER及图”商标、第35823818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35829990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乐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与大量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第10235915号“乐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混淆消费者认知从而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上大量申请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显然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扰乱商标申请注册管理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文件;申请人致力于社会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乐虎”系列商标注册证;饮料罐及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销售“乐虎”产品的统计表、部分销售地域统计表及销售发票;赞助资料;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运动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V-TIG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运动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V-TIGER及图